被告热电公司答辩:原告对《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是明知的,该《员工手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于本案。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离职人员无权享受年度奖金,且因原告中途辞职也没有2005年的个人绩效考核。原告自2005年9月23日离职至2006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支付年终奖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按比例支付当年度的年终奖金。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年终奖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员工手册》的该条规定实质是克扣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原告在收到被告不予发放年终奖的书面决定书后,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包括年终奖金在内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3.6条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年终奖金的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62250元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0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热电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明2005年度年终奖金人民币6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