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仅仅是举出于2000年5月25日,在《西安晚报》上刊登了关于其被除名的通知是不够的,就连公证处作出的所谓公证,也不是符合相应程序的,何况,2004年公证的只是一份1999年12月4日原单位给他的除名决定复印件。不仅是时隔多年“迟到”的公证,而且这也没有履行“查明事实、听取申辩、批评教育、讨论通过、书面决定、依法送达”等相应的程序。
至于有人认为双方未履行任何手续,劳动者属于擅自离岗。以及用人单位于1999年12月4日对申诉人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多次送达该除名决定,被诉人拒绝签收等。这些情况应该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另外还应当注意一下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符合相应程序。至于认为用人单位在某报上刊登了关于其被除名的通知,是申诉人一直未行使申诉的权利的说法也不妥当。因为你只在一家报纸上刊登《通知》或《决定》,当对方无法看到时,不就是在剥夺他的相应的申辩权利吗?!
3,在“除名”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注意些什么?
梁智律师解答:
除名是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不属于行政处分。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限,单位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除名的条件是:
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
2.经批评教育无效;
在计算旷工天数时要注意:达到规定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是要把旷工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的天数扣除后进行计算。在累计旷工时间时要注意: 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计算,是应按自然年度进行计算。
另外,要注意除名是有时限规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我认为对于除名处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除名只是一种处理形式,不是行政处分。除名的唯一条件,便是职工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脱离工作岗位即旷工的。所谓旷工,是指职工未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缺勤。2、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无故旷工超过法定期限被企业除名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3、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 如果受处分的劳动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也就是要给当事人一个申辩的机会。4、单位按程序作出的“除名”决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送达给相对人。
最后,我认为:无论如何,职工被企业除名,虽然是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和对劳动者的管理权,但是除名也好、开除也罢,这都是一件有关职工个人及其家庭生计方面的大事。因而,用人单位都应本着对职工负责的精神,严格履行有关程序,确保劳动者能够行使相应的权利,以尽量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为构建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作者:梁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